[摘要]最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试行),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进一步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我国制定了最新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该细则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
醉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进一步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我国制定了醉新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该细则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明确了公平竞争审查的总体框架和核心要求。它强调在政策制定过程中,必须充分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避免排除、限制竞争。同时,细则还规定了审查程序、监督机制及责任追究等内容,确保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落到实处。这一制度的实施,将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供有力保障,助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为进一步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全面实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五部门联合印发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
该细则旨在规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细则明确了公平竞争审查的适用范围、审查对象、审查标准、审查程序、监督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其中,审查标准包括市场准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价格、touzi融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确保在市场准入和退出、资源配置、要素成本等方面营造公平竞争环境。
审查程序方面,细则要求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此外,细则还要求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明确审查机构和工作职责,完善审查流程,加强信息公开和备案审查,及时纠正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
总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出台有助于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全面实施,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提高经济运行效率。
以下是醉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相关信息: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平竞争审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在履行宏观调控、市场监管职责过程中,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或者拟由市场主体实施的行为,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该政策措施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以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制度安排。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并监督其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内部审查机制,明确审查机构或者人员,有效审查政策措施的合法性、合规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制定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二、审查对象
第七条 下列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一)政府及其部门通过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定点供应等方式向市场主体供应商品和服务;
(二)政府及其部门直接或者间接touzi建设工程、购买服务、采购商品,通过特许经营权协议、国有企业经营权协议以及下列协议等方式向市场主体提供特定领域的公共资源:
1.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协议;
2. 特许经营协议;
3. 政府touzi的产业园区、科技园区、开发区、保税港区协议;
4. 其他特定领域协议。
(三)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备案、监管、处罚、数量限制、资质资格等事项;
(四)直接或者间接实施自然垄断或者行业垄断行为;
(五)设置排除或者限制经营者数量、市场分割等经营限制;
(六)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限定或者变相限定使用特定市场主体的空间范围;
(七)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八)对外地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歧视性补贴政策,或者设置歧视性收费标准;
(九)对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对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设置不合理限定、差别待遇、歧视性结算条件、技术壁垒等;
(十)对不同所有制、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化待遇;
(十一)妨碍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或者实施歧视性优惠政策;
(十二)其他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
第八条 政策措施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出台,由起草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
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出台,由办公厅内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
以部门名义出台,由起草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内部审查。
第九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单位内部审查程序参照本章规定。
第十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政策措施时,应当向负责公平竞争审查的机构或人员提供以下材料:
(一)起草政策措施的说明;
(二)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包括名称、文号、发布方式、主要内容等;
(三)起草过程中已进行的公平竞争审查表;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政策措施时,不得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三、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在完成政策措施起草工作后,应当将政策措施送交审查机构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收到起草单位的政策措施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
第十四条 审查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政策措施需要进一步论证的,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论证。论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五条 审查机构应当将审查意见书面反馈起草单位。起草单位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审查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审查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交的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由负责公平竞争内部审查的部门或人员实施公平竞争审查。
四、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政策措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起草单位提出书面建议,督促其在规定时限内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废止或者修改。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政策措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立案查处建议。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问题线索,及时移送反垄断执法机构。
第十九条 审查机构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34号)同时废止。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需获取醉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原文,建议访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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